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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予兵)《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却时有发现,非水行政主管部门越位的情况,给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水行政案件带来一定的麻烦,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
案例一:江坪河非法采砂案
2004年10月,鹤峰县最大的水电工程江坪河电站建设进入进场筹备阶段。工程建设在材料准备的过程中,因辅料筹备采集河砂与当地村民采砂发生了矛盾,后反映到水行政主管机关。水行政主管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该村村民从1998年冬即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十年的采砂承包合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2003年7月在收取了相应的矿产资源管理费后,为其办理了为期一年的《采矿许可证》。
但在河道采砂管理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河道采砂活动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1992年发布的《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缴采砂管理费。
而《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明确省政府有关部门之间部分职责分工的通知》第六条又重新明确:“关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由水利部门负责,国土资源部门不再承担此项职责。”
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采砂承包、发放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上都是越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的难度。而类似这种把河道当作村有财产进行承包的现象,在临河村组并不少见。
案例二:头道水河滩被当山林非法承包案
2007年6月,鹤峰县水利局,同意中营乡村民申请在中营乡祠堂村头道水,临时占用河道从事休闲服务项目的申请。但在休闲服务经营不久,又一村民要下河采砂,因为下河采砂会破坏休闲环境,而引起双方争执。从事休闲服务的一方,因为有县水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是合法经营,便据理力争;下河卖砂的一方,坚持该河滩是村委会承包给他长期经营的,并写上了《山林证》,采砂是他的正当权力。问题反映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后,经过调查发现:该河滩早在1984年就被当做山林进行了承包,并写上了《鹤峰县人民政府山林证》。持证人称,县水利局是政府的工作部门,盖着县政府大印的山林证,效力不会比水利局文件差。 由此可以看出,非水行政主管部门越位行使对河道的管理权,不仅不能发挥管理职责,而且会给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责带来一定的麻烦,增加案件处理的复杂程度。因此,只有各级行政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才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