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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3号)

2006-08-01  来源:水政在线  浏览次数: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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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顺华    审核签发:胡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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